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掺混肥料25吨(500袋),罚款42,500.00元的行政处罚。
这是一起农资市场监管中常见的案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农资市场监管方面要紧紧围绕法定职责,重点对农资经营者的市场主体资格、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管。本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部门对某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并对其销售的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样,发现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时,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值得肯定。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按照追根溯源的打假要求,本案还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该批肥料生产企业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目前,我国化肥监督管理体制主要涉及发改委、工信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除去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政策等宏观管理的部门外,化肥监管主要涉及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急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方面的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环境保护、环境监视测定、固态废料处理等方面的监管;市场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涉及的市场准入、生产许可、质量监管以及广告、商标、价格等方面的监管;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流通领域的化肥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检结果,执行肥料登记制度,进行肥料登记管理等方面的监管。
从目前化肥监督管理体制及部门分工能够准确的看出,我国化肥监管牵扯的部门多,统一的化肥监管法律制度和监督管理体制机制还未形成,化肥生产许可和肥料登记制度并存,存在重复监管、效率低下、职权不清等诸多问题。在《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农业生产资料专项法律和法规相继公布施行的情形下,亟需加快制定《化肥法》,通过立法,促进化肥监管法制化,优化化肥监管体制。
《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第8号令修订)第五条规定:“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2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因此,对无化肥登记证、转让肥料登记证、化肥登记证过期等化肥登记方面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国务院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市场监管机关就应当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质量不合格化肥。